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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岔道派出所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IR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尤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2.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岔道派出所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IR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尤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尤某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某某当庭认罪,对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