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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立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学明、汪波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陆学明,汪波,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审被告汪波,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汪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胜利集团公司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胜利集团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此案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东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胜利集团公司与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低浓度瓦斯发电站工程总包合同》,2010年8月,胜利集团公司将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江苏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汪波将其承包的桐梓花秋二矿瓦斯发电站工程的扫尾工程承包给陆学明,该工程项目在桐梓县花秋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桐梓县花秋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胜利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裁定:驳回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建设工程所在地是在贵州省桐梓县的花秋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桐梓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胜利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