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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任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任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军。委托代理人邵国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委托代理人张社会。上诉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任艳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吴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领袖庄园路口处,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并右转弯的车辆相撞,致任艳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后缘撕脱骨折、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撕裂。2012年12月23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任艳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任艳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被申请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156.65元。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任艳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偿付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9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156.65元。如原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艳的相关请求。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相应赔偿,再次请求上诉人给予工伤赔偿,属于重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法律规定工伤存在重复赔偿,重复赔偿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因有关交通事故方面的证据,上诉人没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任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不同的赔偿,相关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谈纪要第(六)部分;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系无价的,其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双重赔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因交通事故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未按规定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本应由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构成工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因上诉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上诉人(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被上诉人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又向上诉人申请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虽然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应从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的实际发生费用,其要求之外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待遇,应当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获赔情况不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获得侵权赔偿,不应再给予工伤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后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仲裁时效因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王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