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男,1990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库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及翻译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卡尔·艾麦尔、库某经预谋,由艾斯卡尔·艾麦尔实施扒窃,库某负责望风和接应,于2015年2月3日在本市玄武区分别扒窃被害人于某的步步高牌VIVOX5S型手机一部、娄某的三星牌I9308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艾斯卡尔·艾麦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与被告人库某经预谋,由艾斯卡尔·艾麦尔负责实施扒窃,库某负责驾驶助力车接应及望风,二被告人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与中山东路路口、珠江路珍珠饭店门口,趁人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于某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X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68元)、娄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8元)。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黄埔路3号路口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机发票、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陆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娄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伙同被告人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斯卡尔·艾麦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艾斯卡尔·艾麦尔、库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斯卡尔·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