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德强诉楮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褚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李德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鹏,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奕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雅旭,男,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德强诉被告楮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峰、被告褚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强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45分,李德强驾驶摩托车,被蔡宏伟驾驶的吉F45X**号客车撞伤,当即被送往抚松县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由于伤势严重,于当天又被送往长春市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蔡宏伟负主要责任,李德强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强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7,492.71元、护理费4,8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计121,477.66元中的120,000.00元,剩余1,477.66元,与医疗费29,8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住宿费400.00元、交通费504.00元,计71,267.77元的70%,即49,887.44元,由被告承担。李德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结合立案时提交的票据,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39,886.11元;2、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住院用药合理;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5,00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要45天;4、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168.00元;5、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6、手术前及手术后照片6份,证明原告遭受损害的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情合理。褚鹏及保险公司对李德强上述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李德强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褚鹏辩称,对李德强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划分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李德强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45分,蔡宏伟受雇于褚鹏,驾驶褚鹏所有的吉F45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抚松镇参乡路由西向东驶至参乡路鹏程换油中心东侧12米处左转弯时,与沿参乡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德强驾驶的吉FA7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宏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强负次要责任。李德强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门诊处理后送往长春市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9,880.1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住院期间李德强到长春花费交通费168.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德强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00元,护理期限约需45天。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宏伟驾驶(车辆所有人褚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蔡宏伟违规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雇主褚鹏理应对李德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德强无证违规驾驶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亦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于蔡宏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李德强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褚鹏、李德强予以承担。李德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德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以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5,000.00元为准。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李德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但李德强举证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两年,且保险公司对李德强举证无异议,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李德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误工费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68.00元,计115,339.5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强医疗费29,880.11元、后续医疗费35,000.00元,计64,880.40元的70%,即45,416.28元。三、驳回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00元,减半收取1,849.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李德强承担1,364.70元,褚鹏承担3,18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