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成昊与田树明、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昊,田树明,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刘成昊。委托代理人蔡丹(原告之妻)。被告田树明。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宋丽,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499355-X。委托代理人王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成昊与被告田树明、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昊的其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田树明、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田树明驾驶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经BA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牙环保园天环南路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撞右侧顺行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重伤,先后住院24天,诊断为右顶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8.3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877.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62516.12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树明辩称,对交警队认定书不认可,已申请复议,应该1个月进行答复。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牌车辆,没带头盔,严重违反交通法,强行超车,撞坏我车保险扛造成事故,不应赔偿。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8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去环湖医院治疗,是否有熟人。原告工资表,不是每签一次字,发一次工资,工资表也不可能交给原告。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带安全头盔,不应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鉴定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田树明驾驶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经BA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牙环保园天环南路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撞右侧顺行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经BA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田树明为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8天、15天,共计23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顶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3738.3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转院等实际需要确定,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原告前期损失共计56338.36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树明驾驶车辆右转弯,没有确保安全,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事故中为顺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津A×××××、经BA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103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原告尚须伤残鉴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二、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成昊医疗费43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70%,即32226.85元。三、驳回原告刘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刘成昊承担100元,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