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被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12月。委托代理人郑书兰,女,生于1962年7月。系刘某母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委托的代理人郑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长子周岁后原告前往江苏打工,后一直断断续续外出务工,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后很少照看,原被告之间冷言冷语,性格、生活习惯等多方不和,很难共同相处。2015年4月,被告及其母亲带人到原告家中吵闹,要求正在北京打工的原告回家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新买的电动车强行骑走,并将原告母亲打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张某甲、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与公婆相处很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外面有第三者,不存在被告及母亲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生气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查找自身原因,改正自身的缺点及不足,亦应彼此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启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培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