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改连、李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改连,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岫。被告张改连,女,农民。被告李金平,男,农民。被告XX,女,农民,系被告李金平妻子。被告张磊,男,农民。被告刘晓霞,女,农民。被告高玉成,男,农民。被告任丽平,女,农民。被告张建国,男,农民。被告苏文翠,女,农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改连、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岫、被告张改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改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为该借款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张改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改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3‰,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改连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签了名。被告张改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是我,用款人是李金平、XX。借款时由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担保,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张改连是借款人,我们与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改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张改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均认可他们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改连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张改连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改连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改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改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改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金平、XX、张磊、刘晓霞、高玉成、任丽平、张建国、苏文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275元,由被告张改连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