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煜托管有限公司诉罗国平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煜托管有限公司,罗国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32号。法定代表人:安志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平。上诉人华煜托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煜托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所涉不动产及有关企业均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国平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原武汉抗菌素厂职工,1994年武汉抗菌素厂分配硚口区烟厂巷宿舍给起诉人(建筑面积18.3平方米),该宿舍房产证、土地证齐全。2004年武汉抗菌素厂政策性破产,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华煜托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进、国资公司主任黄卫桥任破产清算组正、副组长。2005年12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2007年2月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撤销,清算组公章作废。李国进、黄卫桥在任职清算组正、副组长时,应按武企兼办(2004)1号文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一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因此,清算组应该将18.3平方米职工宿舍出售给起诉人。2008年房屋拆迁时,李、黄在住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2日,以已撤销清算组名义,启用作废的清算组公章,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拿走起诉人拆迁款15303.76元。起诉人多次与华煜托管公司交涉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所涉及的不动产已被拆迁,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该案系由拆迁款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煜托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32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