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大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大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所地淮安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春晖,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军、丁涛,该院职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满平,该医院院长。被执行人王大中,无业。2015年5月15日,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称本院在执行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二院)与王大中医疗服务纠纷一案中,从保险公司扣划的赔偿款中涉及王大中在八二医院的医疗费58191元,该款项应支付给八二医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2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大中诉汪丛强、虞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大中医疗费196139.8元,因汪丛强已为王大中垫付医疗50000元,故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王大中146139.80元,支付给汪丛强50000元。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淮安二院与王大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大中于2015年5月5日前给付淮安二院医疗费404146.52元,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王大中负担。此后,王大中未按调解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淮安二院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淮安二院申请,于2015年5月7日向保险公司送达(2015)浦执字第088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大中在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46139.8元予以扣留、提取至本院账户。2015年5月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八二医院诉王大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淮安二院与王大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大中医疗费146139.8元内容,向保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笔款项予以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称(2014)淮开民初字第1908号案件是异议人以王大中名义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也是异议人缴纳,所以案件判决款项应为异议人受偿。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受益人为王大中,并非异议人;同时,异议人诉讼的日期也在本院对保险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之后,此前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出执行中止请求,故本院对保险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八二医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