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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某,沈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华,沈显容,朱先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红华,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显容,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先琼,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先琼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共谋开设卖淫场所后,以每个月30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光明村一社租赁房屋,容留卖淫妇女在该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雇请被告人朱先琼与小江(另案处理)等人为卖淫妇女招引嫖客。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先琼以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先后介绍卖淫妇女陈某、王某某、沙玛某某、商某与嫖客苏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某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卢红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显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朱先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朱先琼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王某某、沙玛某某、商某、苏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某、刘世珍的证言,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朱先琼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朱先琼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先琼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先琼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卢红华、沈显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朱先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红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显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先琼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