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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律师马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七起,其中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二起,盗窃油罐9个、自卸货车1辆。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伙同张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作案七起,涉案价值165800元,其中,盗窃既遂涉案价值为136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涉案价值646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到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应属立功。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家属愿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7日12时许,在西岔镇科教园区向北500米处马路旁,被告人张某雇佣车辆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置的价值27200元钢质大油罐1个,并将其销赃于兰州新区中川镇龙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款2200元。二、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崔某某盗窃油罐,二人事先预谋后,雇佣车辆来到西岔镇科教园区向北600米处马路旁,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放置的价值15120元白色油罐1个后,又来到被告人张某第一次盗窃的地方,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的价值22840元的红色油罐2个,并由雇佣车辆将所盗3个油罐拉运至兰州新区中川镇龙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所得赃款7460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2000元,其余被被告人张某挥霍。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西岔镇科教园区工地深处,被告人张某雇佣车辆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的价值12600元油罐1个,销赃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西部废金属专业市场,销赃得款3600元。四、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雇佣车辆再次来到西岔镇科教园区向北600米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的价值15120元红色钢质油罐1个。又在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丙放置的价值15129元褐红色钢质油罐1个,后将被盗2个油罐销赃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西部废金属专业市场,销赃得款10200元。五、2014年9月8日14时许,在西岔镇科教园区向北500米处马路旁,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雇佣车辆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置的铁马牌自卸货车1辆,并将所盗自卸货车销赃于兰州新区中川镇龙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得赃款15600元,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衣服等物后,剩余款项被其挥霍。六、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已治安处罚)盗窃油罐,二人事先预谋后,雇佣车辆来到西岔镇科教园区向北500米处,张某甲指挥雇用车辆将2个油罐起吊时被当场抓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太华商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的2个油罐系被害人贺某某放置,价值28900元。另查明,皋兰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张某销赃于兰州新区中川镇龙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西部废金属专业市场的油罐4个、自卸货车1辆追回,并将4个油罐及铁马牌自卸货车1辆发还失主,其余3个油罐未追回。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9个油罐(其中盗窃未遂2个)、1辆红色铁马牌自卸货车总计价值163600元;崔某某参与盗窃的钢质油罐3个,红色铁马牌自卸货车1辆总计价值6466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2个油罐经济损失13000元,王某甲1个油罐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其在西岔镇科教园区附近实施盗窃行为6次,共盗窃油罐9个(其中未遂盗窃2个),自卸货车1辆。被告人将其中3个油罐卖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部废金属市场,4个油罐及1辆自卸货车卖到了中川镇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369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与张某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叫其一起去西岔镇科教园附近实施盗窃行为,二人盗窃油罐3个,被告人张某销赃后给付被告人崔某某2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邀约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自卸货车1辆,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崔某某购买了衣服、休闲鞋等物。(三)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12时许,其在兰州新区秦川镇接到朋友张某的电话,被告人张某邀约张某甲一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来到西岔村一处工地踩点后,被告人张某到中川镇联系好拉运油罐的大货车及吊车。第二日被告人张某租用1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二人乘坐车辆来到昨天看好的工地,张某甲指挥货车及吊车吊运油罐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报警。(四)被害人姚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贺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西岔镇科教园附近,被害人姚某某放置的30吨红色油罐2个被盗、张某乙放置的40吨铁质褐色油罐1个、自卸车1辆被盗、王某丙放置的红色铁质30吨油罐1个被盗、王某乙放置的25吨油罐1个被盗、王某甲放置的30吨白色油罐1个被盗、刘某某的白色30吨油罐1个被盗。(五)证人夏某某、李某甲、关某、李某乙、王某丁、靳某某、辛某甲、辛某乙、邢某某、仲某某证人证言及李某甲、王某丁、关某、辛某甲、靳某某、邢某某、仲某某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出售赃物时证明条据2张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雇佣夏某某等人的大货车、吊车到西岔镇科技园附近实施盗窃行为,后将盗窃的油罐及自卸货车销赃至兰州新区中川镇龙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西部废金属专业市场。上述证人经辨认,雇佣车辆及销赃的人为被告人张某。(六)张某甲行政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张某甲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七)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油罐5个、自卸货车1辆,并将追回的油罐及自卸货车发还失主。(八)被告人张某、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油罐、自卸货车被盗的现场方位。(九)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关于张某甲、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三人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民警接到贺某某电话,称有人在西岔镇科技园区向北500米处盗窃油罐。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张某甲,张某甲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并提供线索,当日20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太华商厦门前抓获张某。同年9月18日23时,将崔某某抓获归案。(十)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电话告知受害人被盗物品的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各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十一)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盗窃的不同型号的储油罐、铁马牌自卸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证价格。(十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崔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三)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王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崔某某对相关证据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作案六起,涉案价值16360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未遂一起,涉案价值2890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涉案价值达64660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为其到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应属立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崔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未遂一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未追回赃物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