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健诉被告孙斌、李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健,孙斌,李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房健,男。被告:孙斌,男。被告:李硕,女。原告房健因与被告孙斌、李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健及被告孙斌、李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健诉称:我通过亲戚认识被告,2013年5月25日和5月27日,被告由于生意周转向我分别借款7万元和4万元,在我家将钱交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我钱,我找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是向原告的亲属赵海波借钱,并不是向原告借钱。另外,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硕辩称:我与孙斌是男女朋友关系,孙斌做买卖需用钱,向赵海波借钱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不是我借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孙斌因做生意急需,经原告亲属赵海波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1个月,被告孙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赵海波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李硕同意以自有牌照号为辽CH77**号的本田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上以卖方的名义签名。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斌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孙斌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硕自愿用自有车辆为被告孙斌作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其系向赵海波借款一节,因借条已明确写明向房健借款,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硕在其辽CH77**本田轿车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孙斌的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孙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斌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357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