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绍磊、被告商铭、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郑绍磊,商铭,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5号工商联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铭。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龙凤村。法定代表人闫宝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顺。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绍磊、被告商铭、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告郑绍磊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绍磊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德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被告郑绍磊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0元,用于购买矿石,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承德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为被告郑绍磊在(承德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22A060),被告为原告在(承德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闫宝顺、商铭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经济收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及其设备179台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隆化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2)013号﹞;被告商铭以其自有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承房他证双滦区字第2012026**号)。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约定“合同同时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的,甲方既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先通过处分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求偿”。约定反担保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能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的,按逾期给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郑绍磊未能偿还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郑绍磊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2,345,4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345,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最终结果应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准);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证明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证明原告为郑绍磊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22A060)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反担保人应承担反担保义务,股东会决议存在;4、反担保抵押财产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这些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贷款本息为2,345,490.00元;6、《公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偿债和反担保责任通知书;7、违约金明细,证明违约金计算明细;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明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9,000.00元。被告郑绍磊辩称:第一,2012年12月31日郑绍磊与承德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性存在。但被告郑绍磊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承德县信用联社并未给贷款给郑绍磊,签订合同至今,郑绍磊并未实际掌控贷款合同约定的2000000.00元,承德县信用联社在2012年9月3日未经郑绍磊书面或口头授权情况下将2000000.00元借款转账给郑业新。第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存在过错,原告在承德县信用联社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时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比如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该审查信用联社是否将2000000.00元借款给付了郑绍磊。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候没有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第二,根据郑绍磊的答辩意见,如果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履行出借义务,那么郑绍磊与其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义务,我们也就不用履行反担保义务。第三,原告在代偿前并没有通知两个反担保人,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及为谁履行的担保责任,我们并不知情。第四,如果原告确实为被告郑绍磊承担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优先。闫宝顺本人并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作为个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商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绍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在贷款合同签订不到两个月内将借款转移到案外人名下,郑绍磊没有收到2000000.00元。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绍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过,但不能证明承德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郑绍磊送达过,这三份公证书没有真正送达到郑绍磊手中。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向郑绍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闫宝顺是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他的签字应该是代表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不是代表他本人;对证据5无异议但还是要考察承德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6的送达并没有送达到闫宝顺本人手中。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被告郑绍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绍磊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矿石,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为被告郑绍磊在(承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郑绍磊作为债务人及被告承德市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被告商铭作为抵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22A060),被告为原告在(承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闫宝顺、被告商铭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经济收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179台套,价值19123803.68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隆化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2)013号﹞,被告商铭以双滦区双大公司5#楼2单元211号,69.95平方米,价值280000.00元(证号:承房权证双滦改字第104**号)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承房他证双滦区字第2012026**号)。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丙方(被告)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约定“乙方、丙方为反担保人的,甲方即可先处分乙方的反担保财产,也可先处分丙方的反担保财产。合同同时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的,甲方既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先通过处分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求偿”。约定反担保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能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的,按逾期给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郑绍磊未能偿还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郑绍磊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2,345,49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承德市公证处公证下,通知被告履行偿债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绍磊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借字〔2012〕第55502012777204号】、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承县)农信保字〔2012〕第55502012613814号】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22A060)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绍磊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郑绍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郑绍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郑绍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345,490.00元,承担追索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按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90,000.00元,不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能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的,按逾期给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被告商铭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磊给付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345,490.00元,追索债权费用90000.00元。二、被告郑绍磊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本息2,345,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承德市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被告商铭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468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徐素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