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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王贵、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金花,女,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续。被告王贵,男,43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花诉被告王贵、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晓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续、被告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贵向我借款2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2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认可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要证实被告王贵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贵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贵分两次向原告王金花借款2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5400元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向原告王金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贵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贵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王金花要求被告王贵给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花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