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张坤海,李大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张坤海,李大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830679-7。负责人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勇,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坤海,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大桃,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坤海、李大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海、李大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属的庙湾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33‰,约定逾期月利率16.6249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海、李大桃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海、李大桃二人系夫妻。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庙湾分理处借款3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并约定月利率11.0833‰,约定逾期月利率16.6249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海、李大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未付之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0833‰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6.62495‰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坤海、李大桃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