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尚祥,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无婚姻基础不了解被告,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酒后殴打辱骂原告、侮辱原告娘家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全家人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生气。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