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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住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南漳县高级中学红旗校区(以下简称红旗中学)下第一节晚自习后,该校学生孙某(男,16岁)在走廊上玩耍时误踩到被告人周某乙(已判刑)的脚,周某乙让孙某道歉,孙某道歉后,周某乙打孙某一耳光,孙某还打周某乙一耳光。周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已判刑)其被打的事。罗某又电话联系在南漳县城关镇步行街“于格”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彭某(已判刑),告诉彭“周某被打”,罗说开车来接彭某。彭某喊在网吧上网的谭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沈某(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一起乘坐罗某驾驶的车到红旗中学。周某在红旗中学校门外上了罗某的车,并将自己被孙某打耳光的事向车上人员讲述,罗某、谭某、周某、张某甲、张某、彭某、邹某、周某甲、沈某等人商议将孙某打一顿出气。罗某将车开至红旗中学操场停下,周某带着谭某、张某甲、张某、周某甲等8人来到孙某所在教室门外,用脚踹开教室门。教师张某乙不让周某等人进教室,周某、谭某、张某甲、张某、周某甲等人冲到教室讲台上,彭某、沈某二人在教室门口守候,张某甲将张某乙推至墙角控制住,周某指着坐在教室最后一排的孙某说“就是那个娃子”,周某、谭某、张某、周某甲等人冲到孙某跟前,用凳子砸孙某。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谭某从周某手中接过折叠刀朝孙某背部乱扎,直至孙某趴到桌子上失去知觉方才住手。张某乙挣脱张某甲拿电话报警,张某甲将张某乙手机打掉。谭某用手中的刀子威胁张某乙让开道路,周某、谭某等8人离开教室乘罗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红旗中学。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X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被告人周某、谭某、张某、张某甲、彭某、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90000元。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10000元。孙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沈某、都某、伍某、闫某、王某、曹某、马某、鞠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及到案证明、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同案人谭某、周某、张某甲、张某、罗某、彭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