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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4日在泾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感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被告听信别人谣言,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5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双方家属的劝解下,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出现纠纷,无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嫁妆:精通天马牌汽油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6床归原告所有;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电脑及冰箱各一台;五、共同债权2万元,存款1万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的抚养要征求子女的意见,原告没有嫁妆,都是被告购买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存款有18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结婚证,证双方系合法夫妻。户口本,证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徐某某证明一份;2、张某丁证明一份;3、张某戊证明一份;4、张某已证明一份。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甲书写证明一份,证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张某戊证明一份,证被告彩礼情况。第四组证据:票据4张,证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甲书写证明一份,证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真实性原告认可,但系原告之父借款,第一组证据2、4,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4份证言仅能证明曾有借款,且已还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数额,故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人虽未出庭,但原告对该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泾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至今未联系。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华硕组装电脑一台、步步高音箱一套、2.1克金耳钉一副、老凤祥1.05克足金挂件一个、金750项链一条、8.8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张某丙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尊重张某丙意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愿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孟某某抚养教育。子女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一节,原告当庭认可精通天马牌汽油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订婚时购买,故精通天马牌汽油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属被告张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财产现状,本院酌情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张某丁由孟某某抚养教育。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2.1克金耳钉一副、老凤祥1.05克足金挂件一个、金750项链一条、8.8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归孟某某所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华硕组装电脑一台、步步高音箱一套,归张某甲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