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袁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袁某、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戴波、被告人袁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袁某在她们二人一起合租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0弄3号2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袁某在她们二人一起合租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0弄3号2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吴某、代某在她们二人一起合租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0弄3号2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代某在她们二人一起合租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0弄3号2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魏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吴某、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袁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袁某、代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袁某、代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