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翰笙路(田湾头)出发沿庆符镇老桥口往高县庆符镇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庆符镇老桥口(翰笙路方向)处时,与从庆符镇滨河西路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送检,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49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