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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蒲某某,女,1998年5月17日出生,侗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刘元江,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郭洪光,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代表人刘开阳,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光、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组长刘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2014年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的集体荒山被国家征用,共得补偿款191万元,经村民组集体开会决定,将该款的80%按现有人口分配,20%按一轮承包人口分配。原告一户在册户籍人口五人,即父母、哥嫂、原告自己,但村民组将分配表送去信用社付款时,原告继父刘元江发现原告一户只有4人按现有人口分得征地补偿款44590元,原告父亲刘元江询问村民组代表人刘开阳,答复蒲某某是随母带来的,群众不同意分,有意见可以反映。原告认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已随母亲迁来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登记在父亲刘元江户下,属于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0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原告户口已迁入被告村民组落户于刘元江户。3、抚溪江村刘家组关于分配2013-2014年的集体土地款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村民组开会决定补偿款按现有人口80%分配补偿款的事实。4、抚溪江村刘家组2013年至2014年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村民组决定将191万征地补偿款用于村民分配的事实。5、土地补偿费分配清册,证明原告没有分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6、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哨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分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以前没有看见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迁入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辩称,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2013年至2014年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5次群众会议讨论后,同意按现有人口占80%、承包人口占20%进行分配,正式工作人员和出嫁姑娘不参加分配。该会议记录有90%的村民签字。2015年5月18日,村民组为刘元江继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召开会议,决定不同意分配给蒲某某,征地补偿款在蒲某某迁入刘家组之前已经存在。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抚溪江村与抚溪村属于同一个村;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和王家在土地下户前属于后所村民组,土地下户后后所村民组划分为刘家村民组、王家村民组。大龙镇抚溪村刘家村民组组长为刘开阳。原告蒲某某及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蒲某某因其母亲胡桃英与继父刘元江结婚,随母亲于2013年5月24日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刘元江户,并随母亲胡桃英及继父刘元江共同生活,属于刘元江户的家庭成员,应属刘家村民组的现有人口。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政府因建设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征收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集体土地,并向刘家村民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933154.60元,其它收益640元。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召开了五次村民会议,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了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2013年至2014年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将土地补偿费191万元按照本组现有人口149人占80%平分,每人10255.77元;按本组承包地人口107人占20%平分,每人3570元。蒲某某之母被纳入现有人口参与了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刘家村民组未将蒲某某纳入现有人口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关于分配2013-2014年的集体土地款会议记录、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2013年至2014年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册、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哨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蒲某某系未成年人,具有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所在地的户籍,且蒲某某之继父系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与其他村民一道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蒲某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款10376元没有依据,应按分配方案中的数额确定为10255.77元。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提出在讨论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蒲某某未及时将户口薄提交,且土地补偿款在蒲某某迁入刘家村民组时已存在,不应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张,经查,刘家村民组讨论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2013-2014年度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而蒲某某的户口是2013年5月24日迁入,故刘家村民组关于土地补偿费在蒲某某迁入前已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蒲某某是否及时提交户口薄,并不影响蒲某某作为刘元江一户家庭成员的身份,且村民组相关人员对本集体经济成员有核实的义务,并不以当事人的申报为唯一依据,刘家村民组以蒲某某未及时提交户口为由,不将其纳入现有人口参与分配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10255.77元;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刘家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