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丙涛与范军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涛,范军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副食品生产基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马丙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军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明帮,连云港市供电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副食品生产基地,住所地连云港市东辛农场海军农场92323部队。负责人袁金柱,该农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副食品生产基地三级士官。原告马丙涛与被告范军邦、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副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被告范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张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涛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承包第三人二分场42号30亩土地从事种植经营,2004年3月20日,因响应92323部队副食品基地种植防风经济林政策,原告与第三人对已承包的土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承包合作年限为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种植经营并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2012年第三人又延长合同承包期限,并与原告续签了承包协议。2014年11月,原告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小麦播种,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带十余人强行至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抢种,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037.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承包经营。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排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军邦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合同2014年3月到期,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延长承包期限。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包括原告承包的30亩地在内的242省道所冲的条地剩余部分共计519亩,一并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合计十五年。由于当时519亩土地正处于包括原告在内约十位承包人经营中,未能交付被告。2011年11月第三人交付除原告承包的以外489亩地,2014年3月份原告承包30亩地到期后,被告考虑承包土地农作物季节性,直到10月份后才与第三人一道收回原告承包到期的土地。被告的行为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述称,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第二份十年期限的合同第三人不知情,且使用旧公章,属无效合同,部队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就签订合同,承包包括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第三人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原告马丙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马丙涛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二分场42号30亩土地从事种植经营,承包合作年限为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种植经营并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同时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范军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将包括原告承包的30亩地在内的242省道所冲的条地剩余部分共计519亩全部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20起算合计十五年。由于当时519亩土地正处于包括原告在内约十位承包人经营中,未能交付被告。201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3月20日所签的合作协议到期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并未实际收回原告所承包的二分场42号30亩土地,且第三人实际向原告收取了至2015年年底前的租金,第三人并未向被告范军邦实际交付涉案土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小麦播种,被告带他人强行至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抢种大麦。原告主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举证合同一份。第三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于2012年1月7日改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庭审中,原告陈述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的30亩地内的作物,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真伪性作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3月份所签订的协议一份、收据三张;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12月份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承包费缴纳凭证、U盘一个;第三人原负责人书面证言、第三人提交马丙涛合同情况说明、通知一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马丙涛与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2009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实际由原告继续使用,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收取了原告至2015年年底的租金,原告马丙涛对其所承包涉案土地继续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并非基于原告举证的2012年2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产生,在第三人未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收回前均不影响原告合法的经营使用权,故被告申请对原告举证的于2012年2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范军邦与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包括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第三人海军连云港副食品基地明确表示并未将原告所租赁土地收回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范军邦尚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被告范军邦于2014年11月份即自行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播种,已侵犯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马丙涛请求被告清除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内播种的大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马丙涛承包的30亩地内的农作物(大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军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