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茂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茂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能,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茂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茂能的起诉。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