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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胡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钟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女儿吴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