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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方与王世文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骞,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渝三法民申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陈某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渝检民抗(2014)6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朱云出庭履行职务,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我与黄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2007年11月5日,我经王某某介绍,与重庆市涪陵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美帆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137310元的价格购得该公司在涪陵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一套。合同订立后,我按照约定缴纳了房款。然而该公司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在我与该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我的名字上方手写添加了王某某的名字,使得我独自与涪陵美帆公司订立的合同变成了我和王某某与涪陵美帆公司订立的合同。涪陵美帆公司在进行房产登记时,也瞒着我将该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我和王某某两人。我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房产登记机关的该登记。黄某某明确放弃分割该房,承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我。请求判决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王某某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和陈某向涪陵美帆实业公司共同购买的,共同去办理的相关手续,缴款收据的原件由我保管。合同订立时未添加我的姓名是因为当时我与前妻并未离婚,担心前妻知晓后提出分割,所以未在合同上添加我的名字。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房产权属登记,但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存在程序问题,该判决并没有否认我对该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黄某某一审辩称,我与陈某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在离婚时我们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我自愿放弃分割,将我应享有的份额赠送给陈某所有。一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经陈某申请,涪陵美帆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995元的价格向甲方集资位于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的住房一套,乙方向甲方交纳集资房款137310元,分四次支付,产权证书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之后,该协议“乙方”签字一栏被手写加上了“王某某”的名字。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9日间,涪陵美帆公司先后10次就该房为陈某开具了集资款收据,总金额为147002元。其中有9张收据原件(总金额为141500元)在王某某处,1张收据原件(总金额为5502元)在陈某处。2008年9月,红光居委办理了该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随后,涪陵美帆公司提交了转让方栏盖有红光居委公章、受让人栏由他人代书有“王某某、陈某”姓名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就涉案房地产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转移登记,并同时提供了陈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为“甲方: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桥南分局;乙方:红光居委3组(乙方),产权人:王某某、陈某”;载有“双方约定乙方依法拆迁征地范围内补偿金额为43107元的房屋,乙方自愿选择‘统建’的住房安置方式,并按所选安置方式结算相关费用”;尾部甲方单位落款处盖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桥南分局”的公章,乙方单位代表处签有“陈某”的姓名,该姓名亦非陈某书写。同月,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地产为陈某、王某某登记颁发了303房地证2008字第09682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25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为陈某离婚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0年3月30日前离不脱,甲方就自己找女友;2、乙方在2010年3月30日前的离婚阶段,如遇乙方家庭纠纷发生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乙方在涪陵有房屋一套,乙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后未离,由甲、乙双方变卖后平分;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5、甲、乙双方在离婚阶段不交往其他男女。”2009年12月22日,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2010年1月20日,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权属登记。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于2010年8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303房地证2008字第09682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2011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4月5日撤回了起诉和上诉。陈某认为诉争房屋应为其个人所有,遂于2012年7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套内面积140.69平方米)归其所有,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王某某与前妻段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离婚,段某某自愿放弃房屋分割,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王某某所有。一审认为,认定房屋的权属应以房产登记部门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依据,在未予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以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买方或房屋出资情况作为参考。本案中,集资建房协议买方一栏填写有陈某与王某某的姓名,虽然王某某的姓名为手写添加,但买方和卖方所存的两份协议上均手写添加了王某某的姓名,且卖方涪陵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证实是陈某与王某某共同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缴纳房款费用。陈某辩称系卖方涪陵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添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由王某某掌握是因为王某某从其手中偷取,但陈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之陈某与王某某在2009年11月25日所签协议提及双方在涪陵有房屋一套,陈某如在规定的时间未与丈夫离婚,则该房由双方变卖后平分。虽然该份协议中涉及的离婚条款,违背社会公德,危害了陈某与其丈夫的家庭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无效条款,但该份协议中涉及双方财产划分的条款,是陈某和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陈某辩称签订协议是为了与王某某结婚,受到王某某的逼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套房屋系陈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由于第三人黄某某和王某某前妻段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房屋,故该套房屋应为陈某和王某某共有。现陈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陈某所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是经王某某的引荐,陈某与涪陵美帆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而购买的,该协议签订后,购房款也由陈某缴纳。但王某某与涪陵美帆公司恶意串通,在未经陈某允许情况下,在《集资建房协议》上添加王某某的名字。且在争议发生后,王某某将部分收款收据私自带走;2、2009年11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陈某在王某某的诱骗下被迫签字的,并非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协议在诉争房屋购买两年后才签订。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某全额出资购买。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陈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想结婚重组家庭,但未成功。因共同购买房屋分割而发生纠纷。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由陈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住房是属于陈某个人所有还是陈某与王某某共有。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陈某共同出资,并以陈某的名义与涪陵美帆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其后王某某本人的名字也添加于《集资建房协议》中乙方一栏上。王某某为此提交其持有的缴款人为陈某的收款收据6张、与涪陵美帆公司持有的《集资建房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复印件、涪陵美帆公司关于购房款的缴纳以及手续的办理均系王某某与陈某共同办理的书面证明。这些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王某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陈某所主张的王某某与涪陵美帆公司恶意串通,在《集资建房协议》上添加王某某姓名,以及王某某偷拿了其保存的《集资建房协议》与收款收据的事实,陈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某某与陈某在2009年11月25日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甲方(王某某)与乙方(陈某)在涪陵有房屋一套,乙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后未离(婚),由甲乙双方变卖后平分”,虽然该协议内容涉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载明的事实(即双方在涪陵有房屋一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双方所指的共有房屋除本案诉争房屋以外并无其他房屋。因此,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来看,本案诉争房屋是陈某和王某某共同集资所得。相反,陈某对其所称该协议系在王某某的诱骗下所签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陈某负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法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原二审认定讼争房屋为陈某和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错误,应为陈某个人出资购买所有。理由是:第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集资房款由陈某缴纳,该判决未提及王某某为共同购买人,且陈某提供的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9日,涪陵美帆公司6次就涉案房屋为陈某开具共计137502元的集资款收据,缴款人均为陈某,陈某原始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而王某某没有提供共同购房的任何收据证明;第二、根据王某某的陈述,直到2008年9月15日,集资建房协议“乙方”签字一栏才被手写加上了“王某某”的名字,但王某某没有提供陈某同意其在该栏添加“王某某”名字的授权委托或其他相关证明;第三、涪陵美帆公司用受让人栏由他人代书有“王某某、陈某”姓名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和他人代签有“陈某”姓名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人为“王某某、陈某”的房屋产权证,该权利证书已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涪陵美帆公司没有陈某的书面委托,私自在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受让人栏由他人代书“王某某、陈某”姓名,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其提供的关于购房款的缴纳以及手续的办理系王某某与陈某共同办理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且王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即涪陵美帆公司两份证明间有不能相互印证之嫌:⑴2010年1月22日涪陵美帆公司证明“2009年12月9日由陈某一人来财务室交余款5502元,其余每笔交款都是两人共同来办理。”⑵2010年1月25日涪陵美帆公司证明“当时双方来我公司购买的房屋都是由两人一起来缴款,……每次都是手牵手来办理一切手续。”前述两次证明前后不一,证实的具体情节也与常理不相符,故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证据不充分。陈某再审提出,1、本案争议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是我所签,集资房款也是我一人所缴纳,王某某没有缴纳过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出了购房款,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我一人所有;2、集资建房协议上“王某某”签名系事后私自添加,未经我的同意;我与王某某为我离婚之事签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3、认定王某某为房屋出资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我并没有收到,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再审改判本案争议房屋归我一人所有。王某某再审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我与陈某共同签的集资建房协议、共同出资购买;2、我与陈某为陈某离婚一事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婚姻部分虽然无效,但涉及财产的处理部分应当有效;3、我先后用我工行彭水支行银行卡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取款4次,共计7万元用于缴纳购房款,且我缴纳了购房款的事实,得到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请求再审维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是陈某个人出资购买,还是陈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陈某再审提出,讼争房屋购房款收据证明缴款人系陈某,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缴款,王某某与涪陵美帆公司恶意串通,在《集资建房协议》上添加“王某某”姓名以及王某某偷拿了其保存的《集资建房协议》与收款收据,其与王某某2009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王某某欺骗威逼所签,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系无效协议。王某某再审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陈某共同出资,并以陈某的名义与涪陵美帆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其后王某某本人的名字也添加于《集资建房协议》中乙方一栏上。王某某为此提交其持有的缴款人为陈某的收款收据9张、与涪陵美帆公司持有的《集资建房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查询结果”、涪陵美帆公司关于购房款的缴纳以及手续的办理均系王某某与陈某共同办理的书面证明。针对抗诉机关和陈某、王某某再审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证据认为,虽然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乙方为陈某一人签名,王某某的签名系后来补签,但王某某提供的有乙方一栏中“王某某”签名的《集资建房协议》与甲方涪陵美帆公司持有的集资建房协议一致。王某某对签《集资建房协议》时没有签名,2009年9月15日才补签名,作了当时因其与前妻段某某未离婚,担心前妻知晓后提出分割才未签名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王某某与前妻段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离婚相印证,属于合理辩解。本案缴款人虽载明均为陈某,但王某某提供了讼争房屋其出资的综合户历史查询结果、涪陵美帆公司关于购房款的缴纳以及手续办理均系王某某与陈某共同办理的书面证明、王某某签名的《集资建房协议》、王某某与陈某2009年11月25日所签的“协议书”,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陈某共同与涪陵美帆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王某某就本案讼争房屋出了资的事实。虽然王某某与陈某所签的协议就陈某离婚方面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但该协议载明的事实系陈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抗诉机关及陈某关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就本案讼争房屋出了资的意见及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关于本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本案讼争房屋集资建房款的缴款人均为陈某,集资建房款由陈某缴纳,该判决未提及王某某为共同购买人,王某某没有提供共同出资的证据证明的意见。经查,该行政判决只是对本案集资建房款缴纳的叙述,不是作出的缴纳认定,且王某某也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讼争房屋出了资,故抗诉机关关于缴款人为陈某,王某某未提供共同出资的证据证明的意见,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还提出涪陵美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经查,该两份证明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对王某某、陈某一同到该公司去缴纳集资建房款的事实的证实是一致的,且也与《集资建房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辩解相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提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王某某的欺骗、威逼下所签的辩解,因陈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提出本案讼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的理由,因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其为本案讼争房屋出了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讼争房屋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69号2幢1-4-2号房屋一套,系申诉人陈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原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