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住址同上,系两原告母亲。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某某甲诉称:周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某某和李某某甲。2012年11月26日,周某某与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李某某和李某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但离婚后,李某某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对李某某和李某某甲不管不问,将其丢弃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周某某与李某某为两原告抚养权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和李某某甲的抚养权由李某某自愿交给周某某,李某某每月支付周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此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立即给付李某某和李某某甲抚养费6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后期抚养费仍按季度支付。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要求与周某某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就读于庐江县庐城镇城东小学二年级;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甲,现就读于庐江县庐城镇贝贝幼儿园。2012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周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和李某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按每月1000元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直至两子女18周岁。后因两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和李某某甲的抚养权由李某某自愿交给周某某;李某某每月支付周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内必须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和李某某甲一直随周某某生活,但李某某至今未付子女抚养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和李某某甲举证的人口信息2份、周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李某某、李某某甲的身份及其与周某某和李某某的关系情况;2、李某某和李某某甲举证的《离婚协议书》、《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李仕与周某某结婚、协议离婚、生育子女协议抚养等事实;3、李某某和李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就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自愿将李某某、李某某甲交由周某某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李某某和李某某甲要求李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仕宝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李某某甲年满18周岁止。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甲由其母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合计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4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林(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