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诉马小宁、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马小平,马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占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小平,男,生于1982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小宁,男,生于1977年10月,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平、马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平、马小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二被告买车需要资金,便在原告处借现金33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却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3345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马小平、马小宁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小平、马小宁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马小平、马小宁因买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34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小平、马小宁向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3450元至今未返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将借款长期使用不及时返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34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平、马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固原福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被告马小平、马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