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灼英与郑明、郑毅、吴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灼英,郑明,郑毅,吴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肖灼英,女,汉族,建瓯市。被告郑明,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郑毅,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吴雅仙,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肖灼英与被告郑明、郑毅、吴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郑毅、吴雅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瓯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雅仙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水西路226号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郑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被告吴雅仙系郑明妻子,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的利息由被告郑毅支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15000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未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未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合计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明、吴雅仙偿还原告的借款350000元,及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毅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利息;被告郑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郑毅作担保人;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原告将借款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郑毅账户;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份,证明被告郑毅支付原告利息情况;证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1张,证明被告郑明与吴雅仙为夫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郑明、郑毅的签名确认,该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证据1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2日由被告郑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肖灼英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利率1.5%.此据。”被告郑明要求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郑毅户头,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862859980100313276的账户转入被告郑毅账号为4367421860012823289的账户中。被告郑毅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对借款150000元按季度利息475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2日;对借款200000元按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000元,三次合计8000元。被告郑明借款时系在其与被告吴雅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向原告肖灼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被告郑毅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郑明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明偿还该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明与被告吴雅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雅仙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毅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吴雅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灼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毅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可抵扣上述利息。二、被告郑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48元,由被告郑明、吴雅仙、郑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