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沈��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曾于2004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冰、邓帅,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文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窜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4号水上渔港饭店存车处,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X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60元。二、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文华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窜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华利大厦门前,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松喜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三、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文华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窜至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与南京街交叉路口的民生银行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白色相间本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马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文华的供述,证人宫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李世福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马艳军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整;依法返还被害人杨帅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