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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其。委托代理人许品兴。被告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建丽。委托代理人陈金宝。原告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天琦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品兴、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琦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几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抗磨液压油,但被告付款不及时,尚欠原告的货款经多次催讨,仅于2015年1月给付10000元,余款34800.65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800.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0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液压油15桶,每桶1885元,共计28275元。2、2008年5月27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液压油11桶,每桶1940元,共计21340元。3、盖有“江阴市捷达油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江阴市捷达油品有限公司受原告指令向被告送油,价格是6635元/吨和7750元/吨,价款分别是87515.65元和30070元。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苏州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是长期协作单位。2008年7月25日,我公司受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制(应为指)定,向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用油管车直送染料油13.19吨。2008年7月23日,我公司受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指定,又用油管车向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直送染料油3.88吨。”4、收据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承兑汇票上未有被告的相关信息,收据开具的交款单位为被告,时间是2015年1月5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和原告的帐在2011年就结束了。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3、4,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收据系原告自己开具,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液压油,价款共计49615元。原告主张被告一共支付了11万元,还余34800.65元未支付,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144800.65元的货物,但其举证的证据目前只能证明其向被告销售了49615元的货物,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万元的货款,故从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55元,由原告苏州市天琦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