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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3时10分,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蒙F56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至泰来县克利镇四里五村通往良种场屯村村通公路2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吴××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被告人吴××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克利镇四里五村通往良种场屯村村通公路2公里处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笔录、现场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柔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