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儒均与孔宪明,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刘儒均,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宪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琴,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二组。负责人杨清云,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华林,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人单位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钟思义,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人单位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儒均与被告孔宪明、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以下简称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8月22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孔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余明礼,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林、钟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6日、2015年4月14日钟思义未到庭,2014年8月22日程华林未到庭)。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2015年5月18日再次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和解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儒均诉称,我于2005年3月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大沟煤矿(简称云台大沟煤矿)从事掘井工作,该煤矿在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至9月为我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仅缴纳了4个月,其接续卡由单位把持,未交给我。2012年9月,矿主孔宪明将该煤矿出卖给案外人罗洪中,孔宪明转为出资入股。罗洪中承接该煤矿后(2013年7月10日罗洪中启用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的执照),停产老煤井,经营新打的煤井,致在老煤井上班的包括我在内的大多数职工无班可上,矿主孔宪明从出让煤矿后的2012年10月起就终止缴纳待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承继单位的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也没有为被承接后的大沟煤矿老井待业职工续缴合同期内的工伤保险。我待业至2013年3月底,合同期满后,我迫于无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3年7月5日,我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10月15日,长寿区人社局认定我所患疾病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我经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我的用工单位是云台大沟煤矿,矿主孔宪明将煤矿转让出卖后,承继单位从2013年7月10日起启用了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的营业执照,现孔宪明注销了云台大沟煤矿的营业执照,但其仍是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的股东(出资人)。按照国发(2010)586号第43条“用人单位分离、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孔宪明与承继单位的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应连带承担我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的伤残等级,结合我被诊断为职业病前从事掘井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以上的工资标准,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我工伤待遇747418.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伤残津贴56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生活津贴4725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829.80元、交通费402元。被告孔宪明辩称,原告是2010年到云台大沟煤矿上班的,煤矿给他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8月份,原告离开了云台大沟煤矿。2012年9月份,我将煤矿出让给罗洪中,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我转为出资入股。在我出让煤矿的时候召开了职工大会,要求职工去做健康体检,当时有40多人去长寿区疾控中心做了体检,原告是否去体检我不清楚。2012年9月13日煤矿转让时,原告的工伤保险一直参加了的。原告在2013年7月份去诊断职业病时并没有通知二被告,我方不认可其职业病诊断。我在经营云台大沟煤矿期间,原告没有产生工伤,因此,我不应承担其工伤待遇责任。且原告在2012年8月份擅自离职与云台大沟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原告及时进行了职业病体检,发现职业病后我方就不会中断原告的工伤保险,相关的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伤残待遇的算法有错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4500元是错误的,原告的月工资实为3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庭审时自认的也是3000元。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并未接受治疗,故其不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应主张则主张6个月时间太长了。生活津贴不应主张。被告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辩称,2012年9月13日,孔宪明将云台大沟煤矿出让给罗洪中和杨清云二人后我煤矿才成立,而原告在2012年8月份就离开了云台大沟煤矿,所以原告与我煤矿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云台大沟煤矿转让时召开了全矿职工大会,在大会上,我们宣布了愿意留下继续工作的职工就到矿办公室重新报到注册、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当时未在场,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到我煤矿报到,所以原告与我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赔偿纠纷的问题。孔宪明是将云台大沟煤矿的资产全部转让,孔宪明在我煤矿没有股份,我煤矿不是云台大沟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我煤矿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云台大沟煤矿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孔宪明,于2014年4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原告刘儒均于2007年1月1日到云台大沟煤矿上班,从事掘井工作,云台大沟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月1日,刘儒均离开云台大沟煤矿去其他煤矿工作至2010年2月。2010年4月8日,云台大沟煤矿为甲方,刘儒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如下:(1)在合同期内乙方不服从甲方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或薪酬标准调整的,本合同自然终止;(2)若乙方服务的单位与甲方的相关服务合同终止时,本合同自然终止。2012年1月15日,刘儒均向云台大沟煤矿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2年元月15日,贵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为我参加社会保险,现由于我自己多方因素,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任何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为此我郑重承诺放弃贵单位给我的一切福利,并与贵单位无任何关联。该承诺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2012年7月25日,刘儒均患病在当地医院就诊时B超提示:膀胱占位。同年7月29日,刘儒均去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腺性膀胱炎。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3日。刘儒均患该病后未再去云台大沟煤矿上班。2012年9月13日,孔宪明为甲方,案外人罗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系云台大沟煤矿的所有权人,该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开采经营权等全部属于甲方个人所有,现甲方决定将该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开采经营权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将有关证照变更给乙方。但事后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即罗某某受让该煤矿后仍使用该煤矿的原有工商执照)。2012年9月17日,云台大沟煤矿组织在职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体检,刘儒均因当时未上班,故未参加该体检。2012年10月1日,云台大沟煤矿对刘儒均停止了工伤保险的参保。2012年11月26日,刘儒均以云台大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台大沟煤矿向其支付:1、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工资3000元;2、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基本生活费1050元。2013年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以刘儒均于2012年8月离开云台大沟煤矿后未再返回继续上班,其要求云台大沟煤矿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工资和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刘儒均的仲裁申请请求。2012年12月27日,云台大沟煤矿做出(大煤发(2012)第11号)《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大沟煤矿关于违纪职工除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矿属各部门:经查:周洪孝等33名职工从2012年9月10日以来,长期旷工,无故不上班长达111天,严重违规违纪,经矿部研究决定对周洪孝等33名职工按照云台镇大沟煤矿基本制度(一)之第三条、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除名处理。附除名职工名单。……”刘儒均在其除名名单中。但该文件并未送达原告刘儒均。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儒均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7月5日,该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033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原告刘儒均用去诊断费37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刘儒均以云台大沟煤矿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该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儒均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刘儒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初字(201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该鉴定委员会于同年2月28日向云台大沟煤矿邮寄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儒均以被告孔宪明、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伤残津贴56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生活津贴4725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829.80元、交通费402元。同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刘儒均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刘儒均便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刘儒均撤回了要求与昇坪煤矿公司大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刘儒均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宪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明礼于2014年9月4日去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了(渝疾控职诊字2013033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办公室递交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刘儒均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该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告知其10日后去办理相关手续,刘儒均以该鉴定申请与职业病诊断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且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已作出,认为该职业病鉴定没有必要为由而不予配合,后该鉴定程序未启动。被告孔宪明于2014年10月8日以长寿区人社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孔宪明的诉讼请求。孔宪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儒均在云台大沟煤矿工作期间从事掘进工作,尽管其职业病的诊断是在其离开该煤矿后近一年的时间,但因其离开该煤矿时未进行职业病体检,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认定刘儒均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孔宪明辩称的对刘儒均的职业病诊断已申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因刘儒均不配合才使该鉴定未能进行,故其工伤认定不合法。因该职业病鉴定并未实际启动,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以刘儒均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为依据认定刘儒均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对孔宪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孔宪明辩称的因刘儒均未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由此导致云台大沟煤矿对其工伤保险停止了参保,刘儒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与云台大沟煤矿的关系问题,即前者是否后者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虽然云台大沟煤矿于2012年9月13日由孔宪明转让给了案外人罗某某,但双方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故其对外不产生该煤矿经营者变更的法律后果。云台大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且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而云台大沟煤矿于2014年4月17日才核准注销。故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并非因云台大沟煤矿注销后名称变更而来,而是另设立的新公司,故其不是云台大沟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刘儒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与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无劳动关系。故此对刘儒均要求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孔宪明是否应对原告刘儒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因云台大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孔宪明系该煤矿的投资人,故其应在云台大沟煤矿被注销后对该煤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孔宪明应对刘儒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刘儒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刘儒均诉称自己在云台大沟煤矿工作期间从事掘进工作,月工资4500元以上,尽管其提供了证人李林、龚孝成出庭作证,李林证明刘儒均的月工资最低为5000元,最高为7000元。其与刘儒均不是一个班组,只是因同一天发放工资就知道其工资情况。龚孝成证明刘儒均的月工资最低为5000元,最高为7500元,是因其弟弟与刘儒均为同一个班组,其弟弟回家对其说的刘儒均的工资情况。孔宪明以2位证人曾是云台大沟煤矿的职工,但与刘儒均不是同一个班组,均因劳动争议起诉过云台大沟煤矿,故其对该煤矿有意见而作证内容不真实而提出异议。昇坪煤炭公司大沟煤矿以煤矿掘进队是以出勤为基础,工资高低不等为由,而认为2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2位证人所证明的刘儒均的最低工资与刘儒均诉状中陈述的最低工资4500元不符,且证明的最高工资2人陈述不一致,加之龚孝成所作证的工资标准系听其弟所说,系传来证据,故对该2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宪明辩称云台大沟煤矿职工工资系以班组名义统发而无个人发放工资的依据,故无法提交刘儒均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但提出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刘儒均申请仲裁时要求云台大沟煤矿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工资3000元为依据,认为刘儒均对其月工资为3000元构成自认,并要求按此工资标准作为主张其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对此,刘儒均辩称该仲裁请求是1个月的病假工资,本院限期其去该劳动争议仲裁庭核实并提供当时系请求的是病假工资的证据,并告知其不按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刘儒均未按期举证。故本院采信孔宪明的意见,确认刘儒均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从2012年7月25日起刘儒均未再上班,至2013年7月5日职业病诊断之日止,其间刘儒均无工资收入,故对其工伤发生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其离开该煤矿前12个月正常上班的平均工资为依据,即3000元/月。四、关于刘儒均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规定并没有规定接受工伤医疗是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接受工伤医疗”并非指必须住院治疗,工伤职工自行治疗或在家疗养与住院治疗只是不同的工伤恢复方式。故对被告孔宪明辩称的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并未接受治疗,不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刘儒均被诊断为矽肺病贰期,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孔宪明应支付原告刘儒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由此可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津贴。尽管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对刘儒均的劳动能力作出了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因刘儒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的具体时间,本院限期其补充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多久的证据,但刘儒均未按期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儒均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原告刘儒均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取委托性卫生防疫费370元的收据,证明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的费用,被告孔宪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儒均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共同出具的门诊收据6张,以证明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检查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孔宪明不予确认,且刘儒均未提供该次检查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派刘儒均到该院检查的证据,故对刘儒均主张的该收据6张系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刘儒均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等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其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刘儒均撤回了要求与昇坪煤矿公司大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刘儒均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儒均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职业病诊断费3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70元;二、驳回原告刘儒均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儒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孔宪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