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钟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钟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认识后在一起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冯甲、冯乙,我们共同在老家修建了房子,后因性格不合,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打,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子由我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老家房屋归两个孩子居住使用。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不好主要是被告造成的,他在外面不务正业,对家庭也是不闻不问,两个孩子从小就是我在抚养,现在我一个人没有能力抚养,所以,我既不抚养孩子,也没能力承担抚养费,老家房屋我也同意归两个孩子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冯甲,200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冯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火石岗乡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三间。原、被告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性格等问题争吵不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生孩子冯甲、冯乙在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也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被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虽在庭审中同意将共同修建的房屋赠与两个孩子居住使用,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冯甲(男,15岁)、冯乙(女,13岁)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两个孩子分别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