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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阮林诉徐晓峰、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林,徐晓峰,章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阮林。���托代理人冒萍萍。委托代理人周楠。被告徐晓峰。被告章晓敏。原告阮林诉被告徐晓峰、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冒萍萍、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峰、章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林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晓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后被告仅偿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偿还。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晓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场合。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晓峰、章晓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阮林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4524111001255845)向被告徐晓峰(账号为6224524111002487595)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晓峰向原告阮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借阮建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已还15万元整剩余35万元整9.4日还5万元整9.15日还10万元整9.30日前20万整全部还清如不能履行承诺,南通鼎灿家纺公司所用权归阮建林所有承诺人:徐晓峰2014年.9.4日”。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晓峰与被告章晓敏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还款承诺书中内容均为被告徐晓峰所书写,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晓峰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阮林,曾用名阮建林,被告徐晓峰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所称的阮建林即为原告本人。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徐晓峰、章晓敏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晓峰、章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认被告徐晓峰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徐晓峰还款15万元,并约定剩余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4日还5万元、9月15日还10万元、9月30日前还清剩余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阮林有权向被告徐晓峰主张偿还借款3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看,还款承诺书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载明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间的两笔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阮林关于借款利息主张以3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章晓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晓峰向原告阮林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被告徐晓���与章晓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峰、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阮林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徐晓峰、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阮林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晓峰、章晓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昌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