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秀英、刘超群与尘福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英,刘超群,尘福星,单县恒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闫秀英,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桂敏之妻。原告:刘超群,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桂敏之子。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尘福星,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恒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廷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096091-2。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金铭,该公司经理。原告闫秀英、刘超群诉被告尘福星、单县恒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以下简称:单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英、刘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尘福星,被告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物流公司、单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英、刘超群诉称:两原告系刘桂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3月8日,刘桂敏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100M处时,与被告尘福星停靠在310国道路边南侧的鲁R×××××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桂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尘福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尘福星驾驶的鲁R×××××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单县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2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闫秀英、刘超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被告尘福星、菏泽保险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4、死亡证明,证明刘桂敏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桂敏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住宿费发票7大张,58小张,共计1160元,交通费发票9大张,117小张,共计1005元,证明花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未注明死亡原因。本次事故属于原告骑电动车撞上被告,撞击力不会很大,本次事故对死者死亡负多大责任应作出科学分析;对原告证据5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停放的路边空地,死者未正常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事发地与居住地一致,不应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相关费用。被告尘福星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尘福星在庭审中辩称:尘福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也不承担。尘福星垫付丧葬费23000元,要求退回。尘福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死者亲属领条一份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证,并阐明了证明对象。原告闫秀英、刘超群、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死者死亡不排除是自身疾病引起,被告车辆与我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事发地和居住地是同一个地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合理性,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证据4、5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乘车区间、乘车时间,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房间号、住宿人,以上两种票据均不足以证明用于处理刘桂敏的丧葬事务,但考虑刘桂敏死亡后运送尸体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刘桂敏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境内324KM+100M处时,与被告尘福星停靠在310国道路边南侧的鲁R×××××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桂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55号认定书认定:刘桂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尘福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尘福星是其驾驶的鲁R×××××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垫付丧葬费23000元。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级机构。刘桂敏于1952年1月10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39元×17年(20-3)=422263元;丧葬费47806÷12×6=23903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刘桂敏在本此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精神上受到损害;因刘桂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起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尘福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将刘桂敏、尘福星责任比例确认为60%、40%。尘福星驾驶的鲁R×××××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闫秀英、刘超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66666元(422263元+23903元+500-8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即146666.4元(366666元×40%)。尘福星垫付丧葬费2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666.4元(146666.4元-23000元)。原告闫秀英、刘超群要求被告单县物流公司、单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666.4元。三、驳回原告闫秀英、刘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尘福星承担1029.5元,原告闫秀英、刘超群承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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