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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福明与蔡四季、蔡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明,蔡四季,蔡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胡福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四季,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永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福明诉被告蔡四季、蔡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四季、蔡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蔡四季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蔡永义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胡福明收执,借款后,经原告胡福明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蔡四季、蔡永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蔡四季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蔡永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胡福明收执。被告蔡四季、蔡永义分别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事后,经原告胡福明催讨,被告蔡四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永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福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四季、蔡永义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蔡四季、蔡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福明与被告蔡四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四季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胡福明可催告被告蔡四季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胡福明催讨后,被告蔡四季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福明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蔡四季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四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福明请求判令被告蔡永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永义系被告蔡四季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蔡永义对本案讼争债务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蔡四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蔡四季进行追偿。被告蔡四季、蔡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四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蔡永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四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蔡四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