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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泽川,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王某某多次对原告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9日,结婚证复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