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5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徐松借款13万元,并约定一年到期归还。到期后,夏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后徐松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甲归还欠款。2013年6月26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松借款1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期间,夏某甲之子夏某乙归还徐松2万元整。2012年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从觅仙泉水厂收入1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夏某甲对判决应履行的义务拒不执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徐松借款13万元,并约定一年到期归还。到期后,夏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后徐松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甲归还欠款。2013年6月26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松借款1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期间,夏某甲之子夏某乙归还徐松2万元整。判决生效后,夏某甲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徐松于2013年10月9日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夏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夏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人夏某甲分文未付,执行员多次与夏某甲沟通,夏某甲均置之不理。2014年1月14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人夏某甲所有的位于宿松县五里乡五里村夏东组一栋建筑面积为266.15平方米的房地产,2014年9月5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该房地产,并责令夏某甲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迁出房屋,期满后被告人夏某甲及其亲属拒不迁出房屋。另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从觅仙泉水厂收入11万余元。夏某甲的妻子在2013年3月给夏某甲3万元。夏某甲在宿松县五里乡五里村夏东组有一栋建筑面积为266.15平方米的房地产。被告人夏某甲在法院执行期间做生意和外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夏某甲与他人合伙做石子生意,并投入资金1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夏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松县支行的账户存款有4400元。夏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梅县东街营业所帐户自2013年12月至今累计存款交易16000元。鉴于夏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对夏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夏某甲对判决应履行的义务仍拒不执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开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代其履行执行款2万元,剩余执行款被告人夏某甲与申请人徐松的代理人吴国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甲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夏某乙、石某甲、刘某、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觅仙泉水厂付款帐单,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人夏某甲的房地产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执字第00596一1号、(2013)松执字第00596一2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松县支行存款账户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梅县东街营业所存款帐户交易明细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剩余执行款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