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书恩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恩,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书恩,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化敏(系杨书恩之妻),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1111-5。法定代表人王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恩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敏、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伟、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今,我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但被告误将贷款错记在我的名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电脑网络上登录了我的不良记录,征信网显示“2007年12月18日,杨书恩在河南省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农户贷款,业务号:86401002007121801134003079,其他担保,不定期归还,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结清。”姑且不说2007年12月18日我是否真的在被告单位贷过款,就算贷过款,我也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结清,被告依法应该在结清贷款之后,及时在网上予以注销,但被告将有关我的不良信息一直登在征信中心网站上,直到起诉时仍未清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我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均被拒绝,造成我的名誉直接受损,预期收入减少。我多次催促被告清除错误信息,赔礼道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上将错登的有关我的不良信息清除干净,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预期收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及新闻材料1组,证明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在我社的借款至今未偿还,我社登记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属实。原告对相关问题认识错误,征信记录上只是数据录入错误,2007年12月18日仅是登载录入的时间,不是借款时间,事实上原告未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贷款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组,证明2000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25000元的事实。2、被告内部讲话及文件等材料3份,证明2007年被告应上级部门要求进行信贷管理系统数据采集,确保信息真实、全面、准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络上登录了原告的信用记录,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杨书恩2007年12月18日机构‘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5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业务号86401002007121801134003079,其他担保,不定期归还,2008年12月18日到期。已于2012年12月结清。”该记录显示的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的贷款并不存在。审理中,原告将原请求被告赔偿预期收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10000元变更为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并不存在的贷款信息为依据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致使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除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可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预期收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告杨书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赔偿原告杨书恩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