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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禹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赫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禹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被告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懒惰不料理家务,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3)夏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赫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被告只是玩玩,不是赌博,而且是原告带被告去的。2007年2月23日晚上10点,原、被告同村的于小兵要打原告,被告在保护原告时被打伤,成为残疾人,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在结婚前有职业,现在成了残疾人,头部还需要做颅骨手术,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医疗费50000元。2002年至2006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打工挣钱接济原告。2011年至今这四年,原告却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被告向陈银白和秦有仓夫妻借款1.8万元用于生活。2010年,原、被告开麻将馆时欠马宁霞1万元债务,后原告将麻将馆卖掉后离开家,被告只好向马林忠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欠马宁霞的债务。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8万元债务。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一、残疾证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共14页)、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体残疾,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被告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因生活欠下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债务,其中借马林忠3万元,借陈银白和秦有仓夫妻共1.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条是被告伪造的,陈银白和秦有仓是开麻将馆的,被告经常在那打麻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三张因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2007年2月24日至3月26日,被告因受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签发残疾人证,被告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身体残疾,且离婚后无住房,生活困难,原告酌情给付被告困难帮助费1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债务4.8万元,因借条均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所述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二、原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赫某某困难帮助费1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