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水红与郭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红,郭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程水红,女,45岁。委托代理人林小群,男,52岁。被告郭诚东,男,23岁。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水红与被告郭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群、被告郭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郭诚东驾驶无号自行车、原告程水红驾驶豫焦0886014号电动自行车经山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行至山阳路六号院岗南国家电网门前时,被告从前车原告左侧超越,其车右侧和原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许多费用,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赔付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医疗费8519.24元、误工费7186.6元、护工费10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⒉诉讼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明显过高,且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两千元,应该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⒉九一医院病历7页、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17天,陪护一人;⒊九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普济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519.24;⒋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⒌出租车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⒍病案专用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时间过长,对头颅、腰椎进行MR检查以及对胸部正位进行DR检查没有必要,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第4行“注意休息”与第5行“休息两个月”,“休息”这两个字笔迹明显不同,且笔墨颜色稍重,系后添加,诊断证明无异议;证据3中九一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明显超出必要,普济医院门诊票据无病历相印证,真实性存疑;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出纳、会计、核准人签字,未标页码,无原告工资构成,系后添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误工损失;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非其住院时所支出,系后补,数额明显过高;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出4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就被告提出异议部分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均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亦成立。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3日9时20分许,在山阳路六号院岗南国家电网门前,被告郭诚东驾驶无号电动车、原告程水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山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行至此处时,被告从前车原告左侧超越,其车右侧与原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小腿局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局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加强伤口换药、注意休息。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6334.9元、门诊费2155.2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焦作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经络理疗支出门诊费30元。原告在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2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诚东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程水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诚东应赔偿原告程水红医疗费8519.24元、误工费1613.3元、护理费1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元,共计12199.0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000元,被告郭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水红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9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郭诚东承担152元,原告程水红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