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宝芹与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芹,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宝芹,女。委托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宇,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张宝芹与被告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芹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贵,被告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芹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潘宇驾驶的黑EZZ3**号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林同路距西干路3.4公里处时自行翻车,致使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潘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入住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伤情面部外伤、舌外伤及全身多处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宇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548482元(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宝芹作为车辆乘坐人员,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张宝芹应该系安全带,而未系安全带,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原告张宝芹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潘宇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包括标的车车上人员。原告张宝芹系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对此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公司应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宝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宝芹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面部外伤、舌外伤及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记载原告需定期拍片复查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张宝芹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张宝芹因伤治疗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70张,欲证明张宝芹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张宝芹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限、护理及营养时限及取内固定费用;保健药物,营养品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张宝芹出院后在药店购买的保健药物、营养品的费用;大庆市吉祥如意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协议书,收据6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宝芹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吉祥如意家政中心聘用2名护工,护理费用为4416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宝芹伤后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0、常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宝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潘宇对原告张宝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宝芹需要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出院诊断中无营养费的医嘱;对证据4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单位为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红岗区人民医院的治疗与被告潘宇无关,对原告购药发票及购物收据的认为原告没有购药医嘱,与被告潘宇无关,不应有被告潘宇承担;对证据5中林源到大庆的汽车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鉴定意见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赔偿依据不明确,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潘宇及其代理人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张宝芹逾期提交,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公司对原告张宝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为书写的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的医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住院及出院护理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对证据4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购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亦不是医疗必要花费,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林源到大庆的汽车票据无异议,其它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误工损失应以误工损失评定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潘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潘宇在人民保险大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潘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大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张宝芹所受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潘宇承担;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潘宇为其垫付665元急救费用;庞鹏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潘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张宝芹对被告潘宇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对被告潘宇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原告张宝芹对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潘宇对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宇、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对原告张宝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张宝芹提供的出院证中另行书写的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的出院医嘱有异议,经本院与医嘱出具的医生核实,加盖医生印章的另行书写医嘱确系医生本人出具,故本院对于张宝芹出院诊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张宝芹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住院结算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张宝芹的定期拍片复查的出院医嘱及其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对张宝芹在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张宝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药凭证及购物收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购药信誉卡及购物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张宝芹出示的林源到大庆的汽车票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出租车票据及救护车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载明日期与张宝芹治疗日期不符,对出租车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成济肾病医院的现金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潘宇对原告张宝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张宝芹未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亦不是新的证据,对原告张宝芹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宝芹、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对被告潘宇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庞鹏出具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宝芹、被告潘宇对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潘宇驾驶的黑EZZ3**号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林同路距西干路3.4公里处时自行翻车,致使坐在车内的原告张宝芹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潘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张宝芹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胫腓骨、尺骨、桡骨、肋骨骨折,头部、舌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嘱其定期拍片复查及骨科专家门诊随诊。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宝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左腕克雷氏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2、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拾)级伤残;3、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5、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营养评定为伤后三个月;6、取内固定费二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潘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大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在原告张宝芹治疗期间,被告潘宇向其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宝芹认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未全面对其所受伤害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与其身体状况明显不符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向原告送达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潘宇、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对被告潘宇未根据路面状况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过程中车辆自行翻车,致使乘车人张宝芹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宇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宝芹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5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认责任承担的依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宇驾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原告张宝芹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潘宇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因此原告张宝芹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芹10000元,余额由被告潘宇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71488元予以支持,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1797.01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8天,其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根据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张宝芹因多处骨折受伤住院18天,确需护理,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本院结合本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4864.32元(135.12元×18天×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宝芹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871.6元(19597元×20年×14%)。原告张宝芹未出示取内固定的实际合理之处置费用,结合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即二次手术费用可支持为25000元。二被告对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用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宝芹三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亦应在合理范围,本案中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营养费乃治疗之必须,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2000元,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为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如期向本院提交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不保障本车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等)。原告张宝芹乘车时因车辆翻车受伤,要求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对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潘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因此原告张宝芹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原告张宝芹10000元,余额由被告潘宇承担。在原告张宝芹治疗期间,被告潘宇向其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上述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芹人民币252220.93元;驳回原告张宝芹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应收4642元,其中由被告潘宇负担2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宝芹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