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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义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义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义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义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窦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窦义忠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33号“先锋不锈钢”店门前,向马某出售毒品0.0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处查扣被告人窦义忠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窦义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窦义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窦义忠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义忠与马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33号“先锋不锈钢”店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窦义忠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从马某处查获被告人窦义忠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窦义忠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义忠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义忠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义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窦义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