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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太雷与姜舟、姜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舟,徐太雷,姜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舟。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雷。原审被告姜羽。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舟因与被上诉人徐太雷、原审被告姜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姜舟向徐太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姜舟累计向徐太雷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归还,一次付清,并承诺用本人父亲姜羽的房产(苏大北校区家属区12幢403室)作为还款抵押保证,本人父亲也表示同意,本人姜舟对以上负法律责任。”同年10月12日,姜舟向徐太雷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今有姜舟于2011年11月至今累计分多次以现金及转账等形式向徐太雷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本人父亲姜羽同意以名下干将东路178号12-32-403(房屋)作为还款担保,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日,姜羽与该房的共同所有人均了解并认可。”姜羽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此后姜舟归还徐太雷借款1万元。2014年1月30日,姜羽向徐太雷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姜舟向徐太雷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还清,并由其父姜羽做还款担保,现逾期未还。故其父姜羽特此保证,于2014年5月前由其父姜羽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后姜舟、姜羽归还徐太雷借款6万元,尚欠28万元。此后姜舟未再还款,遂引发诉讼。关于借款的组成和过程,徐太雷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做房产中介的,2011年11月与姜舟认识,姜舟称他是新沧建开发公司的总裁助理,可以给其介绍生意。之后姜舟便一直向其借款,目前尚保留借款凭证的有:2011年12月28日借条,借款118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条,借款175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条,借款3万元;另外还有一笔14万元借款(该款项原系案外人薛亚萍于2011年11月11日向徐太雷所借,姜舟为担保人,当时借款15万元,后归还1万元,针对尚欠的14万元姜舟于2013年1月17日向徐太雷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有些是银行转账交付,有些是现金交付,其间有借有还。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姜舟尚欠徐太雷借款35万元。徐太雷为此提供了姜舟此前向其出具的借条、续借说明、承诺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系在姜羽与其妻叶梅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叶梅宝按房改政策购得,登记产权人为叶梅宝。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说明、承诺书、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苏州市房改售房产权转移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徐太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姜舟、姜羽偿还欠款28万元。原审审理中,徐太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姜舟归还借款28万元,姜羽在其抵押担保的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足以使法院对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姜舟多次向徐太雷出具借条、借款说明、承诺书确认其借款数额,在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说明中也确认徐太雷自2011年11月起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等形式向其出借款项,原审庭审中徐太雷本人对借款经过和组成作了说明和解释,并提供了之前的借条以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而姜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的主张,且亦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前徐太雷已向其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的利息,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太雷与姜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姜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徐太雷要求姜舟归还尚欠的借款2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姜羽在2013年10月12日借款说明中所作的承诺,应认定姜羽以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其配偶叶梅宝名下,无证据证明叶梅宝也同意抵押,姜羽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其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太雷与姜羽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人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太雷要求姜羽在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徐太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姜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太雷借款28万元;二、姜羽在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姜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姜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太雷。宣判后,上诉人姜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舟于2013年1月17日向徐太雷出具14万元的借条,徐太雷在原审中也认可是案外人薛亚萍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姜舟只承担担保责任,且薛亚萍在借款后至2013年1月18日止也已经陆续还款共计91700元。而对于其他款项,姜舟已陆续支付了281000元。姜舟所支付的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所借金额。2、姜羽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房屋担保以抵押登记为前置条件,未经抵押登记的房产担保不生效。而原审法院判决姜羽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最迟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徐太雷却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太雷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姜舟为证明其还款金额远超过借款金额35万元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12月13日徐达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1份、2014年4月29日徐太雷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1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金额10万元)1份、农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金额5万元)1份、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金额5万元)1份、姜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行交易明细1份(姜舟向徐太雷的转账总额为121000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后的转账有:2014年1月29日转账4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10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3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1000元)、薛亚萍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行交易明细1份(薛亚萍向徐太雷转账总额为91700元)。同时,姜舟认为已向徐太雷还款总计372700元,具体还款构成如下:2014年4月29日由姜羽代姜舟向徐太雷还款5万元,由徐太雷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3日还款1万元,由徐达来代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1日还款5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5万元;通过工行卡累计还款121000元;另有薛亚萍向徐太雷还款91700元。徐太雷对姜舟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后的还款,即2014年4月29日的5万元、2013年12月13日的1万元,及零碎还款共计1万元(包括2014年1月29日转账4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10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3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1000元,还有部分零碎现金),这三部分还款总计7万元,已经在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的金额35万元予以扣除,故原审中主张借款金额为28万元。对于薛亚萍的还款,姜舟把徐太雷与薛亚萍的债务往来混淆。徐太雷、薛亚萍、姜舟三人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对账,薛亚萍再次确认结欠徐太雷借款14万元,并由薛亚萍出具了借条1份。薛亚萍的还款都是在对账之前的,不能作为本案还款予以处理。薛亚萍的该14万元借款债务已转移给了姜舟。为此,徐太雷提供了薛亚萍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姜舟对该借条质证后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该借条是薛亚萍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但是姜舟向徐太雷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当时已经包括了薛亚萍向姜舟的借款14万元。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太雷为证明其与姜舟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姜舟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条形成、借款组成等作出了具体说明,且提交了之前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姜舟在借款说明中亦明确徐太雷自2011年11月起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其出借款项,表明其认可借款金额35万元系对双方借贷往来对账后的确认,具有总对账性质。故姜舟、姜羽于对账前,即2013年9月25日前的还款不能在总对账确认金额35万元中予以扣除。对姜舟、姜羽于2013年9月25日后的还款,徐太雷对金额并无异议,但已在35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薛亚萍的14万元借款,虽该款项系薛亚萍向徐太雷借款,由姜舟提供保证担保,但姜舟针对该款项向徐太雷出具了借条,表明其愿意替薛亚萍承担还款责任,徐太雷亦表示认可,故应视为发生了债务转移,徐太雷向姜舟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姜舟提供的薛亚萍还款记录载明的还款时间均在姜舟与徐太雷对账前,该些还款亦不能在对账确认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姜舟主张其还款金额远超过了借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羽提供的担保问题。姜羽于2013年10月12日书面承诺同意以位于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2幢32号403室房屋为姜舟的债务提供担保,应认定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而非提供保证担保,故姜舟关于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徐太雷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人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姜羽作为抵押人应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徐太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姜舟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徐太雷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法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姜舟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姜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姜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