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殷广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殷广友,张菊芳,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石海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广友,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菊芳,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正刚,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下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弘光伏公司)、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下称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公司、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殷广友、被告张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中弘光伏公司订立13060207-2014年[花办]字0011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中弘光伏公司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70万元,借期六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按时放款。常州中弘光伏公司和殷广友、张菊芳夫妇分别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弘光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弘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弘光伏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号为ZH/CGB-20140420的应收账款1176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现借期已满,中弘光伏公司尚未归还本金,并已连续三期逾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中弘光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219361.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中弘光伏公司支付律师费18.2万元;3、确认工行马鞍山分行对中弘光伏公司抵押的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1栋房产及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太路以西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工行马鞍山分行对中弘光伏公司合同号为ZH/CGB-20140420的应收账款1176万元享有质权,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及殷广友、张菊芳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工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主体资格。2、中弘光伏公司、常州中弘光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殷广友、张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4年5月26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工行马鞍山分行已经依约履行。5、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1栋房产及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太路以西工业用地抵押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关系。6、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ZH/CGB-20140420《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7、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3月19日分别与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常州中弘光伏公司和殷广友、张菊芳夫妇对中弘光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客户逐笔利息查询》一份,证明中弘光伏公司欠息情况。9、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2万元。被告中弘光伏公司、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中弘光伏公司订立13060207-2014年[花办]字0011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中弘光伏公司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70万元,借期六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中弘光伏公司如违约,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要求中弘光伏公司赔偿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5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向中弘光伏公司发放了款项。2013年10月25日,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13060207-2013年花办(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弘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马房字第××号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房产,为中弘光伏公司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13060207-2013年花办(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弘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马国用(2013)第90075号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太路以西工业用地,为中弘光伏公司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13060207-2014年花办(质)字0011号《质押合同》,约定中弘光伏公司以其合同号为ZH/CGB-20140420《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为其于2014年5月26日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13060207-2014年[花办]字0011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3月19日,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分别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弘光伏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借期已满,中弘光伏公司尚未归还本金,并已连续三期逾期未支付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指派产兵华、徐子珂律师为工行马鞍山分行与中弘光伏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2015年5月21日,工行马鞍山分行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8.2万元。本院认为:工行马鞍山分行与中弘光伏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工行马鞍山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中弘光伏公司提供570万元借款的义务,中弘光伏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与工行马鞍山分行就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上所列抵押物履行了登记手续,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中弘光伏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州中弘光伏公司、殷广友、张菊芳分别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马鞍山分行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其主张的代理费18.2万元亦符合《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代理费作为工行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弘光伏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570万元,利息219361.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8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1栋房产在500万元范围内、对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太路以西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ZH/CGB-20140420《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殷广友、张菊芳对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99元,由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殷广友、张菊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务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