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海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海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海蛟,住湖南省桃江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海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212338.36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利息26966.32元、复利2615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239304.6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9%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764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