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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爱敏与魏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敏,魏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顾爱敏,女,汉族。被告魏绍平,男,汉族。原告顾爱敏与被告魏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敏诉称,被告魏绍平因种地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更换欠条,但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绍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告魏绍平向原告顾爱敏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顾爱敏现金贰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顾爱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绍平向原告顾爱敏借款20000元。原告顾爱敏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取得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绍平向原告顾爱敏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爱敏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