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管字第10号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黄土镇马村。法定代理人:陈瑞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故按照“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持《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差旅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安县黄土镇,且按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公司所在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