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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冠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被害人陈某乙的大哥。诉讼代理人吴奕,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冠,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合浦县,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殿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奕,被告人陈冠及其辩护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冠在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陈某丙家的门前和同村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后陈冠被他人劝离,陈某乙则走到陈某丙家附近的陈某丁家门前。陈冠回到其家后,取了一把螺丝刀来到该处,假装要与陈某乙聊天,趁其不备,持螺丝刀朝陈某乙的胸部猛刺一下后逃离现场,陈某乙受伤倒地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因心包破裂、升主动脉贯通创大出血造成心包大量积血,引起心原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冠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00元,其中火化等丧葬费用50000元,精神损失费及养老送终费用8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陈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表示其没有钱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冠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冠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时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螺丝刀,没有用到其他利器;2、激情犯罪,因被告人陈冠喝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才用螺丝刀捅刺被害人;3、陈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冠患有精神病,智商上有些问题。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冠到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陈某丙家的门前玩,与同村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争吵,后陈冠被村民劝阻离开。陈某乙则走过对面到陈某丁家门口。陈冠回到其家喝酒后,拿了一把一字螺丝刀放在其裤袋里来到该处,假装要与陈某乙聊天,趁其不备,持螺丝刀朝陈某乙的胸部猛捅一下,便逃离现场回家,陈某乙受伤倒地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因心包破裂、升主动脉贯通创大出血造成心包大量积血,引起心原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是被害人陈某乙的大哥,为农业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40分,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主任陈某己报案至合浦县公安局某甲边防派出所,称当天20时许,五保户陈某乙在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七队陈某丁家门口被人持械捅伤昏迷不醒,可能已经死亡,要求出警处理。次日合浦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冠在合浦县某丙镇某丁村委会,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冠出生日期等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成年。(二)物证(1)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员将被告人陈冠从合浦县看守所提出,乘车由陈冠指路到达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六队180号(陈冠家),在其家里的床前提取了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红色刀柄,刀尖为银白色,刀尖部分生锈)。(2)提取笔录证实:合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冠所穿黑色皮鞋一双、灰色长裤一件、紫色竖条衬衫一件、十指指甲及血样一份。(三)证人证言(1)陈某戊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7点多,其在陈某丙的小卖部门前和村民闲聊,陈冠(穿灰色长袖衫,深色裤子,黑皮鞋)和陈某乙(赤裸上身,着短裤,拖鞋)先后到该小卖部,之后陈冠和陈某乙发生争执(为卖速生树木问题),其走过对面陈某丁的小卖部门前的胶椅坐,与陈某甲聊天。后来有人将陈冠与陈某乙两人分开并将陈冠拉走,陈某乙走到陈某丁家门口处拿水烟筒准备抽水烟,这时陈冠回头走过来,抱住陈某乙的肩膀,陈某乙不知究竟,跟着陈冠走几步,从陈某丁家门口的左侧走到右侧的水泥地上,突然陈某乙仰面倒下,陈冠即往东面逃离。其和陈某甲上去看陈某乙,其打开手电筒照看发现陈某乙身上有血流出,身边有一滩血迹,大家想抬受伤的陈某乙去救治,后来村主任陈某己到现场,检查后说陈某乙已经死亡。(2)陈某庚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在儿子陈某丁的家门前乘凉,看到同村村民陈某乙和陈冠先后来到陈某丁家门前,陈冠用右手揽住陈某乙的脖子往公路方向走,但走了不到两米,陈冠推了陈某乙一下,陈某乙倒在地上。村里的人围了过来,陈冠才逃跑。后其看见陈某乙身旁有血。其当时距离陈某乙和陈冠两人有1-2米远。(3)吴某甲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到村中的133号陈某丁小卖部时,见到同村的“癫佬四”(陈冠)扶到“亚八叔”(陈某乙)的肩膀从小卖部的门口往路边行,刚行两三步,见“亚八叔”仰倒在地上,“癫佬四”慢慢往村委方向离开。其见到倒地的“亚八叔”的胸口处流血。当时有陈某辛、陈某庚父子及“亚八叔”的大哥等人在场。不久派出所民警到来。(4)陈某壬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戊三人在陈某丁家门口左边两米远的水泥地上聊天,看见陈冠与陈某乙在陈某丙家门口争吵,之后陈某癸上前劝陈冠离开,陈冠往某乙村委方向离开,陈某乙走过来陈某丁家门口。约10分钟后,陈冠来到陈某丁家,走近陈某乙用手扣住陈某乙的肩部,接着见陈某乙仰倒在地板上,陈某甲拿水烟筒想打陈冠,但没有打到,陈冠便往某乙村委方向逃走。其当时离陈某乙倒地位置约3米远。其走近陈某乙看见他的胸部往外流血,旁边流有很多血。再后见村委主任也是村医的陈某己来到,陈某己检查陈某乙后说“没有用了”(意指死了),叫人保护好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不久某甲派出所公安人员赶到。(5)陈某甲证实,案发当晚8时20多分,其在家里听见邻居有人的争吵声,走出家门往邻居方向走去,但没看见有人争吵了。其见胞弟陈某乙在陈某丁的家门前处自言自语,还看见“彭五”叫陈冠离开,之后他二人一起往某乙村委办公楼的方向走。其在陈某丁的家门前处拿了一张木方凳坐在屋右前侧处,约过5分钟,看见陈冠手拿着一只京岛米酒瓶的白酒从村委方向走过来到陈某丁家门前处,走近陈某乙,从正面用手卡住陈某乙的颈部,见陈某乙往后退二三步后仰面跌倒在水泥地上,见状其拿起一只竹质的水烟筒想打陈冠,但还没有打到陈冠,陈冠快步往村委方向逃走了。其没有看见陈冠拿有工具。其见到陈某乙的胸部有一个小伤口,当时只有陈冠一人靠近陈某乙。当时现场没有路灯,但各家各户屋内有灯光照出,能够看得见人,且其距离陈某乙摔倒的地点有六至七米远。(6)陈某辛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在家里二楼上网,听到楼下大门前有人大声争吵,其下楼来看到其村的“师长”(陈冠)和“八拉公”在其家门口争吵。“师长”手里还拿着一瓶米酒喝。其叫两人离开不要在其家门前吵架,“八拉公”走到对面陈某丁家门前与陈某壬、“老七公”(陈某戊)、陈某庚、“老二伯”(陈某甲)、陈某子等人聊天,“师长”还在其家门前继续骂“八拉公”,其母亲叫正好路过的其堂哥陈某癸把“师长”拉走往村西边离开。约过了两三分钟,其见到“师长”返回到陈某丁家门前,用手臂从“八拉公”身后勒着“八拉公”脖子往公路方向拉“八拉公”。后其想去陈某癸家坐坐,在路上看到“师长”并听到他说打人了。之后其回到陈某丁家门前,看到“八拉公”躺在地上,胸口流了很多血。围观的人议论是“师长”杀了“八拉公”。当晚“师长”穿黑色的长袖衬衫、长裤并喝了酒,其没有看到“师长”手上拿有凶器。当晚天已经黑,有月光,还有屋里的灯光照出,能看清事情的经过。(7)陈某癸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散步到陈某丙的小卖部时,见到陈冠在吵闹,后其劝陈冠离开,二人往某乙村委方向走去,途中陈冠拿出一根尖头钢丝给其看,两人一直走到陈某丑的小卖部,之后其在该小卖部门口看电视,陈冠掉头走回去。约过10分钟,其听到“二十六”(陈某丁)小卖部方向有村民喊有人跌倒,其赶到现场看见陈某乙光着上身仰面躺在“二十六”小卖部门口约四米远的地方,陈某乙的胸口中间处有一个血洞,血流满了胸口。(8)凌某甲证实,案发当晚7时30分许,“阿四狗”(陈冠)到其家里对其说还不了钱,说话过程中,其看到“阿四狗”伸手进裤袋里拿手机,拿出手机时从裤袋里掉了一把银灰色带着锈迹的铁条到地上。其听“阿四狗”说要去杀人,当时他身上有浓重的酒味,其以为是他发酒疯,并没有在意,后见“阿四狗”往村委方向走了。当晚9时其才听别人说“阿四狗”杀人了。(9)陈某己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其在家中喝茶看电视,约是20时17分左右,陈某丁的儿子“阿三”跑到其家中称陈冠拿刀捅伤了“八拉公”。其作为村里诊所医生马上赶过去,看到陈某乙的胸口流血,其经检查陈某乙后发现他已经死亡。案发现场有一滩血,后被陈某丁夫妇拿水冲掉了。其听村民说是陈冠持凶器刺伤陈某乙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没有发现陈冠曾有过精神病史,但陈冠平时性格容易冲动,尤其喝酒后容易因一些小事便随便骂人或者打人,据反映陈冠的妻子十年前也是被陈冠赶走的。陈冠的大哥陈某寅是有精神病的,两年前被送合浦精神病院治疗至今还没出院。(10)陈某卯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隔壁屋陈某丁家传来嘈杂声,便站在家门口围墙边往陈某丁家看,见到其叔陈某乙倒在陈某丁家门口约三米远的水泥地上,且听到陈冠往村委方向的声音,其走到陈某丁家门口,见陈某乙仰倒在地,胸部在流血,旁边有陈某甲、陈某丁的妻子“何三妹”等人,其抱起陈某乙,陈某庚和陈某子赶到帮护陈某乙手脚部位往陈某己诊所走,路上看到陈某己来到,陈某己对陈某乙检查后说陈某乙已经死亡了,并用手机报警。其在现场听其叔陈某甲说是陈冠把陈某乙刺死的。不久公安人员便到了。当时陈某丁家的灯光亮着且大门敞开,屋里的灯光照出门口,可以看清楚人。其不知道陈冠因何要刺陈某乙,听讲案发之前陈冠与陈某乙曾争吵过,但争吵的内容及原因都不清楚。其没发现他俩有何矛盾。(11)陈某子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10分左右,其在村里“二十六叔”(陈某丁)的小卖部里玩,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过了约2、3分钟,小卖部外面传来嘈杂声,有人叫:“捅死人了!”其听到后跑出小卖部门口,看见有人躺在陈某丁家门前,走近时发现是同村的“八哥”(陈某乙),躺的位置离小卖部有十多米远,在陈某丁家门前三四米,“八哥”身上流了很多血,胸口处有一创伤,躺着身体朝上,赤裸上身,下身穿一条长裤,右手握着一个打火机。其和在场的“十哥”(陈某卯)、“二十哥”(陈某庚)将“八哥”往村医“十七叔”(陈某己)家抬,走到陈某丁家对面五、六米的马路边时,“十七叔”赶到查看了陈某乙的伤势,后说“八哥”已经死亡,并吩咐他们保护好现场,约过了半小时,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事后,听村里的人说是同村“阿四”捅的。(12)何某甲证实,案发当晚8时多,其在某乙村委会七队133号自家屋休息,听到家门前有嘈杂声,并似有人跌倒在地的声音,其出门看见其公公陈某庚及“八拉公”的二哥(陈某甲)等人在门口处,“八拉公”仰面倒在其家大门口右边约三米远的水泥地上,其用手电筒照看发现“八拉公”跌倒的地上有血流出来,其去叫“八拉公”的侄子陈某卯等人抬“八拉公”去村卫生所包扎抢救,后村医兼村主任陈某己来到对“八拉公”检查后说“八拉公”已经死亡了。当时将“八拉公”抬出公路边时,其便提水将现场的血迹冲洗干净。其听在现场的人说后才知道是同村的“阿颠四”刺伤“八拉公”的。(13)陈某丁证实,案发当晚8时20分左右,其在家中看电视,听到门外嘈杂声走出门口看见“八拉公”(陈某乙)已仰面倒在其家门前右侧两三米的水泥地上,“八拉公”的大哥“陈二哥”(陈某甲)在场,见“阿四”(陈冠)从水泥路上往村委方向走了。后来不少的村民围上来,村长陈某己到现场检查陈某乙后发现陈某乙已经死亡,他便报了警。后来听说他俩是在陈某丙家门口处先吵起来后走到其家门前的。事后其还听说“八拉公”的胸口被捅一刀。(14)陈某辰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左右,其与孙子在家门口坐,同村的“阿癫四”路过时对其说“我在那边扣到人了,不知是否死,我要走了,不让别人抓到我。”“阿癫四”便继续往他家方向走。过后其听村里的人说是“阿癫四”刺死“八拉公”的。“阿癫四”当时只说用手指扣他人,其不知道所说的“扣”是什么意思,也没看到他拿有凶器。有时其见“阿癫四”与“八拉公”他俩在一起喝酒,没发现他俩有矛盾。平时“阿癫四”不喝酒时表现较好,但喝酒后喜欢乱讲话,没有发现他有疾病。(四)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冠辨认指出其实施故意伤害的案发现场是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七队陈某丁家门口。(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平七队133号陈某丁住宅前。该住宅建于平六队辖区内,坐东向西偏北,东为灌木丛,灌木丛东为农田;南为平六队村民陈某庚住宅;西临一条由北往南再往西南的水泥质村路,北6米为平六队村民陈某卯住宅;东北为陈某巳住宅。勘查发现:陈某丁住宅前村路宽3.5米,在其住宅前的路上偏东见一具男尸,尸体呈仰卧状,上身赤裸,下身穿灰色保安裤,赤足。尸体左手置于胸口,右手向右水平平放。在尸体胸口上部沾有血迹,在胸口处见一创口。尸体躯干北侧20cm处见一滩30×36cm擦拭状血迹。在尸体脚部南40cm处见一双黄色拖鞋(为死者当时所穿,群众抢救死者时置于该处)。在尸体东北3米,东距陈某丁住宅2米的陈某丁住宅与村路间空地上见一滩水渍(村民冲洗血迹所留)。现场勘验提取血迹1份。(六)鉴定意见(1)合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陈某乙的胸骨处相当于第4-5前肋间处见一0.7cm×0.2cm刺创,创角较钝,创缘整齐,创口周围没有挫伤带,创道深达胸腔。其余内脏器官及重要神经血管未见损伤异常。据此推断致伤工具为刺器所致,符合他杀。鉴定意见:陈某乙符合因心包破裂、升主动脉贯通创大出血造成心包大量积血,引起心原性休克而死亡。(2)北公(刑)鉴(DNA)字(2014)0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及检材:1、现场血迹一份(取样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死者陈某乙的心血一份(2号检材);3、死者陈某乙的指甲一份(3号检材)。4、死者陈某乙使用的牙刷一支(4号检材);5、嫌疑人陈冠的血样一份(5号检材);6、嫌疑人陈冠灰色长裤一条(6号检材);7、嫌疑人陈冠紫色竖条衬衫一件(7号检材)。鉴定意见:1、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人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陈某乙,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陈某乙所留。2、送检的3、4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3、送检的6、7号检材未检出人血痕。(3)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酒精依赖;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3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冠和被害人侄子陈某卯。(七)被告人陈冠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其晚饭后出去其村陈某丙小卖部玩,“八叔”(陈某乙)也在那里,见到其“八叔”便指责其不应该卖树(其父母亲以前种在其家门前的10多棵树),可能“八叔”眼红,指责其没有给钱他花,连其父母也骂了,其心里很不舒服,就没理他。陈某丙的儿子“阿一”(陈某辛)和陈某癸劝其离开,其和陈某癸走开了,其回家拿一把红色木柄扁嘴的一字螺丝刀,心里想,如果“八叔”再骂其的话,就拿这把螺丝刀捅他。后其又买了一斤散装米酒,用矿泉水瓶装着,拿在手上走回家喝,然后再次出去陈某丙小卖部处。“八叔”见其又骂其,其也顶了他几句,“老二伯”(陈某甲)出声也骂其,其走到“阿十”(陈某卯)家门口对面的田垌处绕小路回家,走到那里还听到“八叔”站在陈某丙家对面“二十六”(陈某丁)家门口前骂其,其很恼火,走回到“八叔”面前,从裤袋里拿出一把螺丝刀,右手握着捅他一下,感觉是捅中了,但不知道捅到他什么部位。当时在场的人有“老二伯”、陈某丙、“老七公”(陈某戊)看见,其中“老二伯”拿水烟筒上前想打其,其便走回家将螺丝刀洗干净放在家里床前地上的一堆零碎东西里,再后其逃到某丙镇其二姐家,被公安抓获。后来其带公安人员到其家里找到并提取了那把螺丝刀。(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是被害人陈某乙的大哥,出生于1939年12月19日,为农业居民户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被告人陈冠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陈某乙致死的犯罪事实,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冠的辩护人提出陈冠患有精神病,经查,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属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系酒后一时冲动作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冠的辩护人提出陈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陈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冠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冠故意致死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养老送终费用80000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火化等丧葬费用5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诉请赔偿诉讼费、误工费5000元,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收取诉讼费,故诉请赔偿诉讼费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属合理范围,可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可酌情全额支持。综上,原告人陈某甲诉请中依法可以支持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2418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1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海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果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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